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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抚恤金的法律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14-10-30 09:33:40


【问题提示】

    抚恤金能否作为遗产依照《继承法》继承?

【要点提示】  

    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依照《继承法》来继承,而是属于遗属津贴,应依照《劳动法》的遗属津贴有关规定适用法律。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第660号(2011年5月18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682号(2011年8月8日)  

【案情】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娄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娄某甲,女,汉族,农民。

  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之父娄某乙于2004年2月2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娄某乙到原告家中居住生活,自2008年起娄某乙常年有病需人护理,在此期间,娄某乙的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2010年10月13日娄某乙死亡,在尸体火化期间除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费用外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出。娄某乙尸体火化后,二被告和原告尊从娄某乙的遗愿将娄某乙的骨灰埋葬原籍,埋葬期间的费用由二被告支付。娄某乙死亡后,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应给付一次性抚恤金20634元,现该款由宝丰县财政局石桥财政所留存。2010年9月18日,娄某乙立遗嘱一份,显示“遗嘱,刘某某,咱结婚这八年,无论从生活上各方面,你对我真是不错,你为了我也确实是受累了,这次我的病要是治不好,国家对咱的各种补贴和事后处理费都有你刘某某享受,不管任何人都不能占有,如果娄某某出来争这些补贴,你就把这块纸拿给领导看,以字为据,遗嘱人娄某乙(指印)2010.9.18”。

【审判】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抚恤金属遗属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因此,从抚恤金的性质来看,它不属于死者生前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或部分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本案中,原告系娄某乙的合法配偶,现已年近古稀,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在娄某乙生前主要依靠娄某乙抚养,在娄某乙常年有病期间,基本上是由原告承担对娄某乙的扶助义务,而且,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娄某乙的一次性抚恤金应以主要照顾救济原告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因此,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应以原告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三,二被告以各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娄某乙死亡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0634元中其中的12380.4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中的8253.6元归被告娄某某、娄某甲各4126.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娄某某和娄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娄某某和娄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娄某某和娄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属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上诉人娄某某和娄某甲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刘某某是否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二是娄某乙生前是否对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三是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

   所谓抚恤金,是指有关部门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给予物质上的帮助。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死者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属于他个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继承法规定,由合法继承人继承。这是法律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表现。而抚恤金则是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人、职员因公死亡或者因公残疾退职后死亡时,发给由死者生前抚养的直系亲属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国家为使死者生前抚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能得到保障,使之老有所养、幼有所育,解决他们生活困难的一项福利措施。抚恤金是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继承的。

  一、原告刘某某是否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原告刘某某与因工死亡的娄某乙系夫妻关系,符合本条所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故原告刘某某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 

    二、娄某乙生前是否对刘某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娄某乙生前系宝丰县石桥政府干部,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而刘某某农村妇女,无固定工作,已年近七旬,丧失了劳动能力,自娄某乙与刘某某结为夫妻后,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娄某乙承担,所以说娄某乙生前是对刘某某提供了生活来源。然而,本案的焦点并不是提供生活来源,而是主要生活来源,体现在“主要”二字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某的丈夫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且足以供养原告生活。但现在刘某某丈夫娄某乙已死亡,自己生活得主要来源已没有了,所以娄某乙的一次性抚恤金应以主要照顾救济原告刘某某为原则,这也符合了娄某乙生前对刘某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客观实际。

    三、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属于遗属津贴

  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如革命军人牺牲,职工因公死亡,或退休后因病和非因公死亡,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金,这是对亡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慰者本人享有,所以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因此看出,该案中的抚恤金应属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范畴,其性质应属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属津贴”。抚恤金既然不属于遗产,就不应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而应当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国家发放这些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劳动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如果平均分配,不能体现立法目的,更不能充分体现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传统美德。  

    结合本案,娄某乙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劳动者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属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属津贴”,不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份分割,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配。原告刘某某年近七旬,且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应予以照顾。一审法院判决娄某乙死亡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0634元中其中的12380.4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正确适当。

                            (一审合议庭成员:杨文杰   王亚超  陶金华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亚超   王光辉  孙世峰 

                              编写人: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江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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