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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诉徐朝轻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30 16:10:52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宝民初字第581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山路。

法定代表人谭绍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男,生于19821015,汉族,系该公司工资科科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理,男,生于1974618,汉族,平煤集团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被告徐朝轻,男,生于1964728,汉族,农民,住宝丰县闹店镇大张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志飞,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永政;审判员:李长江;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6、审结时间:2007127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5月,被告被原告招为农村协议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35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伤愈出院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直至今日也未到原告处说明情况,予以解决问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5.76元,医疗补助金95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040元,共计3250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提出: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被告工伤认定时间为20037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应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意见。

2、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发生工伤后,由原告派人为被告护理,被告出院后,刘永灿(护理人)将被告的医疗票据丢失,原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扣除被告工资3300元,劳动仲裁费用8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5月份,被告到原告处采煤三队工作,20035月份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由原告采煤三队委托刘永灿护理被告。同年81,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05117,被告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2006年底,原告通知被告办理离矿手续,后原告以刘永灿将二张医疗票据(共计10646.89元)丢失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并扣发被告工资3300元。被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2007517作出平劳仲案字[200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本案原告)应支付申诉人(本案被告)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22×8(个月)=3945.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个月)=95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16(个月)=19040元。以下三项共计32505.76元。二、被诉人(本案原告)应支付申诉人(本案被告)被扣发的工资3300元。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负担,处理费800元由被诉人负担。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3.22元/月;2005年度平顶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9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2、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7]14号仲裁裁决书;

3、徐朝轻在原告财务部门借支记录及医疗票据复印件;

4、被告诊断证明书;

5、被告工伤认定证明;

6、原、被告结算记录;

7、证人李永灿的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双方已对工伤认定无异议,因而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护理人员将被告的医疗费用票据丢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费用,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出的被告工伤认定时间为20037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应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意见,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给付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被告对平劳仲案字[2007]14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而该裁决系于2007517作出,发生于《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之后,应当参照该条例及河南省相关规定标准给予本案被告相应工伤待遇,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5.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40元,合计32505.76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3300元。

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四、劳动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承担20元。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工伤致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原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受到工伤的事实清楚,审理中的关键焦点问题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何种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问题,也即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及相关法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被告徐朝轻因其工伤待遇问题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217颁布的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件《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以下简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的199610120031231之间发生的工伤,于20041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撤销、破产的规定执行等相关规定,裁决由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2505.76元,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仲裁部门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争议,实际上是对上述法规的溯及力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通知》效力问题的不同认识。对此,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也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我国法律对法律溯及力问题的一般规定,一部新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施行后,对于该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行为能否进行调整以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只要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其效力只能自该法施行之后,才能对相应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对于此前已经发生的行为是不能调整的,即不能溯及既往。本案中,被告于20035月份受到工伤,并于同年81被认定为工伤,而国务院2003416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11日起才开始施行,且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1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则公布于20031219,也在被告徐朝轻受到工伤并经有关部门完成工伤认定之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通知》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其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溯及力问题无权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不能适用其规定,且其第二条规定 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存在冲突,应属于无效。因而对于徐朝轻的工伤待遇问题,依据不能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工伤事件发生时的相应规定,即劳动部发布的、于1996101日起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该《办法》规定,徐朝轻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企业只需按伤残等级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可,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对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等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除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工伤致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是否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问题,引起这一法律关系发生的主要法律事实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工伤事故只是该法律事实的一个前提,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2006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给付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2003年被告受到工伤并完成工伤认定时,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存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伤待遇问题争议。至2006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已经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适用上述行政法规及地方性规定并不属于溯及既往,因而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除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通知》第二条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是否冲突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仅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并未对该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却在条例施行后与用人部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作出如何适用法规的相应规定。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通知》针对此类情形作出的明确规定,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过程中的地方性部门补充规定,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冲突之处。该通知虽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不引用其规定,但其作为地方劳动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对于河南省范围内的工伤争议问题,劳动仲裁部门可以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也可以参照。

因此,本案涉及的劳动仲裁裁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等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张旭东    

文章出处:宝丰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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