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未保险人事先同意,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1344号(2011年3月15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598号(2011年7月11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国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
负责人:屈晓临。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告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作为被保险人,就该校包括陈恒星(又名陈光)在内的720名注册学生,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签订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9日0时起至2008年9月18日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每人300000元。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者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在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8年5月29日,陈恒星(又名陈光)在上体育课期间不慎摔倒致伤。后就赔偿问题,陈恒星将本案原告起诉至宝丰法院。宝丰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就陈恒星摔倒致伤一事存在一定的责任,并判决该校赔偿陈恒星各项损失共计33943.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73元。本案原告已将上述判决确定的标的款及诉讼费支付陈恒星。现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共计3471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就其学生意外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该校已承担了其作为校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本案校方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就原告已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诉讼费773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就原告已承担的赔偿责任34716.24元,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诉讼费773元后,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2894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支付保险金28943.24元。
二、驳回原告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承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524元。
一审宣判后,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提出上诉称: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了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赔偿处理条款中又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准。本次上诉人起诉依据是已生效的(2009)宝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已向受伤学生赔付33943.24元。请求加判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诉讼费773元。
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依据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进行索赔,请求中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免除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诉讼费773元,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内容,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负担。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赔偿陈恒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诉讼费773元到底由谁承担?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据此认为,依照上述约定,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因学生陈恒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未经我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
针对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这一抗辩,在保险合同第五条的效力认定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第五条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就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如已明确说明则有效,否则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中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认定无效。即使其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也不影响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学理说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也是为世界各国保险法律制度所普遍遵循的原则。有人认为,只要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应该直接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恰当的,因为:第一,这种看法混淆了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解释规则的性质和功能。所谓合同解释原则是贯穿于合同解释过程中对适用合同解释规则起指导性作用的依据。合同解释规则比合同解释原则更具体,一般应优先适用规则,在规则不敷应用之际原则才能被法官运用来填补法律的漏洞,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保险法》第30条是对保险条款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当然,相对于合同法而言,它属于一条规则),如果径直适用势必构成对保险法条文体系完整性的破坏,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第二,这种看法有悖于《保险法》的立法原意,不恰当地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过分地袒护投保人,走到了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反面,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但保险合同毕竟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之后而成立,投保人还是有很大程度的意思表示自由的,倘若不分青红皂白地盲目对保险条款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便是无视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根本属性。在实践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保险人说明的含义并无二致,但为了达到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目的,强词夺理、故意曲解和歪曲保险条款的意思,人为地在事后造成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假像,这样的情况也并非没有。
本案中,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并与之签订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一份,在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原告闹店培英学校进行了详细明确地说明,应认定此款条约有效。因此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在本案的审判中,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宝丰县闹店培英学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诉讼费773元,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内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审理保险合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上述规定对格式条款问题作出了基本规定。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作为特别法优先于合同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