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宝 丰 县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张建成:
本院受理原告泉州市立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你与平顶山市丰源煤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去向不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7)宝民初字第1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顶山市丰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市立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16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建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泉州市立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宝丰县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本公告张贴于本院公告栏内及被告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