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1-10-31 09:43:19


    一、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审视

现行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为第一条所规定:一、程序目的为保证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二、实体目的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问题:行政诉讼不应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目的。因为行政权属于强势权,尤其在中国。正是因为有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目的来衍生出了维持判决。如果行政机关在情势变更下改变行政行为,维持判决又成了依法行政的障碍。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法意上表述过抽象,从矛盾论上没有抓住核心矛盾:定纷止争,解决行政争议。

建议:删除维护,明确解决行政争议之目的。

    二、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与受案范围的关系审视

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与受案范围存在对应关系,立法目的决定受案范围。从实体目的讲受案范围应扩大,但从程序目的来讲,受案范围应有节制,否则人民法院消化不了,行政诉讼立法应主要考虑司法者的能力及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的追求效果而不是立法者设想的效果。如网上热议的抽象行政行为入围。行政机关对内部人员任免入围行为入说即不宜入围。理由:内部任免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主要体现党组织的意志。行政诉讼法就如驾驶员的路径,运输是目的,合格的交通及规则是安全的必要条件。行政诉讼范围与效果应案件的裁判效果。

    三、从实现程序目的(主要是为实现程序目的)审视

原告起诉不应要求其有事实依据,事实是客观的,未经审理前即要求有事实依据逻辑上讲不通,无法判断其是否是事实,有具体的请求并主张一定的理由即可。

受案的管辖问题,异地管辖打破行政区域动作太大,在中国目前不可行,建议提高案件审级。凡县级政府为被告均应由中院审,市级由高院审。

从实现程序目的要求:被告出庭应诉要修改,明确被告不得委托律师参加代理,明确应诉由负责人出庭或至少是部门主管业务副职到庭职代理,区别于民事、刑事诉讼。

    被告不履行判决的应允许对负责人采取强制措施。理由:不履行判决实质是被告单位负责人之原因,对其他人员追究责任根本不起作用,应明确对负责人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现行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的的刑事责任,为什么对负责人采取强制措施都不许?)

     四、从判决形式与立法目的对应审视

     1、应扩大变更判决的适应范围。

现行的仅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对其他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裁决行为建议允许变更。

否则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将使原告合法权益难于保护,行政争议不可能解决。如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决,颁发土地行为等。

    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在结果是唯一的情况下应判决具体履行的事项。

    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信访,面对极为严重的信访形势(不但不能树立党和政府的威信,甚至已经危及到党和政府的威信)。政府信访数大量的社会矛盾引导入行政诉讼中,使行政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已经带上信访的病毒,法院实际是不堪重负的。因此,建议慎重对得受案范围,同时明确行政诉讼允许调解,调解的唯一限制就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结论是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或集体他人,愿意放弃利益。

文章出处:宝丰县人民法院网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