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重,当事人选择私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情况越来越多,大量通过私拍、私录方式制作的视听资料被广泛应用于审判实践之中。虽然2002年4月1日最高院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视听资料的认证标准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不易操作,尤其是对私录视听资料证据的认证问题各地法院理解各异,处理不一。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对视听资料证据的认证标准有两条,一为“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一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就私录视听资料而言,由于其收集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常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对私录视听资料提出抗辨,并导致视听资因取证程序问题不被法院采信。笔者认为,目前对私录视听资料证据的认证规则过于严格,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法律界定不明确。“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均是一个抽象性的概括性的概念,由于《若干规定》未对其作出具体界定,导致其外延和内涵在实践中都不易把握,可操作性不强。二是影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法院要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前提是查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的查明主要是依赖于证据,私录视听资料虽是在未获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收集的,但内容却真实地反映了当事人的谈话或活动,若仅以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就将其排除,法院就不得不以事实不清为由对争议事实不予认定或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不利于实体公正目标的实现。三是与公众的正义感相抵触。私录视听资料往往十分明确的显示不利于对方的内容,但由于其取证方式系“私自”,未取得对方许可,所以一旦不被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产生放纵,导致法院虽依法作出了裁判,但结果却并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四是对证据收集方式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由于制作视听资料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所以要求对方同意录制在今后可能对自已产生不利后果的证据,无论是事前同意还是事后追认均有悖于人之常情,在实践中根本不具备可能性。
为充分发挥视听资料证据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合理界定“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其中,“合法权益”应界定为录制内容只要与争议案件事实有直接关系,且仅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公开或传播,就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界定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采取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法进行的私录行为;二是违反《国家安全法》和《刑法》相关规定,使用暗藏或窃听、窃照、窃录等专业器材进行偷拍、偷录的行为。三是违反公序良俗,采取有伤风化的方法收集的视听资料。如大张旗鼓的进行抓奸,拍摄他人裸露的照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