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该法第十七条“因同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出台后被媒体和公众寄予厚望,并被多家媒体称之为“同命同价”条款。宝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存在诸多问题不易操作,亟需完善。
一是死亡人数何为“多人”标准不明。《新华字典》中“多”的含义为二以上,而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多人一般指三人以上,但仅适用于相应的法规。由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以及审判人员之间对此问题认识不一,从而出现相似问题不同处理结果的现象。二是“相同数额”赔偿标准不明。“相同数额”既包括统一适用高标准进行赔偿的数额,也包括统一适用低标准进行赔偿的数额。同时,由于我国东部、中部和西部在经济发展上不平衡,各地在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上存在着巨大差距。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多名死亡者中既有农村居民,也有城镇居民时,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实践中并无争议,但当死亡的多个城镇居民或多个农村居民系不同省份或城市时,应依据就高标准赔偿,还是平均标准赔偿,实践中认识不一,处理各异。三是适用范围标准不明。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呢?法律却未明文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审判人员因认识各异而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裁判。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建议,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以下方法解决:一是在“多人”的人数上,应以三人以上为宜(含三人),因为这可与其他有关“多人”人数的司法解释相统一。 二是在“相同数额”的确定标准上,就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即按个体赔偿数额中较高的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相同数额”,此种计算方法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已有先例,且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三是在“可以”的适用范围上,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来适用本条,也可以按照事件大小、损失后果、社会影响和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来综合确定是否主动适用本条。对于当事人未要求“相同赔偿”数额的,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以避免当事人因诉前不知该规定而引发诉后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