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 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9] 107号、187号、188号、236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 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诉前调解在预防和化 解矛盾纠纷工作中的实质性作用,规范我院人民特邀调解工作,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个人成为特邀调解 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 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 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当事人平等原则;
( 二 ) 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 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 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三条在立案庭成立诉调对接办公室,办公室由一名员额 法官、一名联络员、一名书记员组成,在立案庭庭长指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对本院特邀调解工作的开展和完善.
第四条诉调对接办公室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 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 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
(二) 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三) 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
(四) 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
(五) 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 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
(七) 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为受邀入册 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颁发聘书,在人民调解平台录入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信息,在诉讼服务中心、法院公示栏、 官方网站等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诉调对接办 公室负责对名册进行管理。
第六条特邀调解组织的入册条件,在我县现有的人民调解 委员会中选聘,被选聘的特邀调解组织中所属的调解员与法院选 聘的其他特邀调解员共同开展诉前调解工作。
第七条特邀调解员入册条件:
(一) 品行良好、公道正派、敬业勤勉;
(二) 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
(三) 热爱调解工作,能够为调解付出时间、精力,具有一 定的沟通协调能力;
(四) 接受过调解专业培训,或者获得调解员资格认证.
第八条特邀调解员入册方式为申请和邀请。调解组织和个 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填写表格,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完 成申请.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向特定的调解组织,或者向人大 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 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等个人,发出邀请.对符合条件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由法院向其颁发特邀调解员聘书.
第九条特邀调解名册的续展。法院对特邀调解组织、特邀 调解员进行动态管理,在聘书上表明有效期限.聘用期满,如有 意继续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由法院结合其调解工作情况进行审 查,符合条件的续展期限,并在证书上登记续展年限;对不符合条件或主动退出的,不再续展,并将其从名册中去除.
第十条特邀调解业务培训及经验交流。特邀调解员在入册 前和任职期间,应接受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法院也可不定期组 织特邀调解员对调解工作开展经验交流、问题分析研判等工作。
第十一条特邀调解期限。立案庭对适宜诉前调解的案件, 委派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但双方当事 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件,承 办法官认为适宜调解的,也可向特邀调解员进行委托调解,适用 普通程序的案件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调解期 限为7日。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 调解员签字接受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法院提供 1至2个特邀调解办公室 ,经双方当事 人同意,特邀调解工作一般应在受委派调解员所在组织进行,根据案件需要也可在法院特邀调解办公室进行。
第十三条法院在特邀调解办公室为调解工作配备办公桌椅、电脑、打印机、打印纸等办公用品。
第十四条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后,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调解程序开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 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六条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 回避:
(一) 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 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 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 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八条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 的,应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人民法 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 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条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 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向人 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 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二十三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 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 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 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 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后生效.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
第二十六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 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 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 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 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 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强迫调解;
(二) 违法调解;
(三) 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 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 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 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为保障特邀调解工作顺利、高效进行,根据办 案经费实际情况并结合调解案件情况,年终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 解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或者根据每季度或全年特邀调解员调 解成功案件数,对于工作积极且调解成功率高的调解员发放奖金。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