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流程,依法保护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 财产保全以及法律文书生效后至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
第二条申请财产保全的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对保全裁 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查和裁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合议庭及其庭室负责。
第三条立案庭、各审判业务庭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作出 保全裁定后,应由立案庭统一在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编立"执保" 字号进行立案登记后,及时移送本院执行局实施具体保全措施. 移送材料包括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财产保全申请书, 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案件登记表》,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财产信息 或财产线索清单。
第四条 在执行局设立保全团队,集中负责办理全院财产保 全执行案件。保全团队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2日内开始内执 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申请保全人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仅要求保全被保 全人的财产,既未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也未提供具体的 被保全财产线索的,受理申请的立案、审判业务庭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第六条诉讼保全申请人虽未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 人的财产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第七条 执行部门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 全财产的,应当填写《网络执行查控财产情况告知书》,书面告 知申请保全人。
第八条执行部门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除通过查控系统可以直接采取冻 结措施的,应当持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相应机构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九条申请保全人申请放弃、变更申请保全事项,应当向 做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写出书面申请,由承办人制作笔录,询问其 是否放弃在先提交的保全申请。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申请保全事项,应当有 申请保全人的特别授权.承办人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申请 保全人到庭核实委托代理的相关情况,并制作笔录入卷.
第十一条 执行部门在实施保全措施过程中,对调查所需资 料应当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第十二条执行部门实施保全措施后,应当将采取保全措施 的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作出保全裁定的庭室。
第十三条执行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以其本 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为由请求解除保全的,应当向作出 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业务庭室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执行部门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 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商情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予以撤销、变更 或补正.相关庭室予以变更或补正前,保全措施应当中止.
第十五条实施保全措施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将案件在 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报结,并将相关案件材料装订卷宗归档.
第十六条各相关部门应当对查询到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在本案件的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除已经保全到的财产外,各部门不得对外泄露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 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