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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晓钢诉被告李怀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29 17:59:19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宝民初字第513号。

2 、案由: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 、诉讼双方:

原告李晓钢,又名李晓刚,男,生于1983529,汉族,司机,住宝丰县李庄乡翟东村。

委托代理人李中央,男,生于19531110,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生于1966825,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李怀功,男,生于1959515,汉族,宝丰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宝丰县城迎宾大道88号。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生于1974825,汉族,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祝新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男,生于1955723,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煤机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瑾;审判员:李文卿;人民陪审员:肖科科

6 、审结时间:2008年5月28

  ()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自200399办理机动车驾驶证(B)以来,一直从事汽车运输业,20065月受雇给被告李怀功开车,2006813受被告李怀功指派从长葛拉槽钢等物品回宝丰,当车行至宝郏公路石桥镇去高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领驾驶的河南-Q46900号东方红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68天,现仍未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怀功除支付医疗费16000元外,其他费用均未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5.4元,误工费2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18448元、营养费168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86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2066.9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怀功辩称: 原告所诉部分不实。1、原告不是从事的汽车运输业,而是李怀功的雇用司机;2、事故发生后李怀功不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同时也给原告有部分生活费;3、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标准过高;4、本案属非正常人身损害,而且原告有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积极地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81313许,李晓钢受李怀功指派驾驶豫D-30815号解放牌中型货车去长葛拉槽钢等物品,返回途中当该车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去高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领驾驶的河南-Q46900号东方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晓钢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李晓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钢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发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4、左腓总神经损伤;5、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0721出院,共住院169天,花医疗费24085.42元。原告住院期间前三个月由三人护理,其余时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原告李晓钢于20065月受雇于被告李怀功,月工资900元。经鉴定,李晓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怀功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李晓刚身份证及驾驶证正、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和驾驶资格;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情况及二次手术的费用。

被告李怀功提交的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司[2008]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构成X级伤残;

3)鉴定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二次的鉴定费用系被告李怀功支付;

4)李中央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在第二次鉴定时,被告李怀功支付原告食宿、交通费用600元。

  ()判案理由

 宝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晓钢在该事故中受雇于李怀功,已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所以其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怀功负担。但原告李晓钢在该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减轻被告李怀功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免除被告在本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晓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10元/天=1690元营养费169×5元/天=845元、护理费90×22元/人×3+79×22元/人×2=9416元、误工费578×30元/天=17340元、残疾赔偿金为2870.58元/年(2006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2=5741.16元,以上共计59117.58元,其70%41382.3元。被告李怀功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定案结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钢各项损失2538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420元,由原告李晓钢负担2165元,由被告李怀功负担1255元。

  (六)解说(一)

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和掌握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各国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法律特征之一即在于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然而在法律规定由特定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只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似乎也未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那么在对同一个事实进行判断以确定损失分担时,就会出现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两种完全对立、排斥的标准并存的奇怪局面。

本案中,原告李晓钢作为被告李怀功的雇用司机,对车祸损失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看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受害人李晓钢的过失能否减轻被告李怀功的赔偿责任,即受害人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可以共同适用于同一案件即成为本案的关注焦点。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里的一个字表明,对损害的发生不仅受害人有过错,侵害人也要有过错,这是混合过错的特点,也是可以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的条件。混合过错理论显然不适用于本案。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是否为同一概念,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大陆法系,过失相抵是指关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得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之谓。实际上,过失相抵不过是一种形容之语,有学者认为,在双方对损害的发生互有过失时,并不能简单发生过失的抵销,而应根据过失程度决定责任的范围和由哪一方负责,所以过失相抵仍为过错责任的具体体现。但也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并未限定侵权人的责任性质,不强调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仅在主观上要求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较完整地界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还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肯定了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只不过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内仅限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原告李晓钢受雇于被告李怀功,在替被告拉槽钢等物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由于原告李晓钢在该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目前,由于对受害人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相冲突的问题,理论仍存在争议,所以对此问题需要从更高的价值层面予以探讨。

   (一)受害人过错的性质及考虑受害人过错的意义

目前理论界关于受害人过错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违反社会义务说。根据这种观点,受害人对自己行为的合理注意乃是一种社会的义务,是作为社会一员应尽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由法官根据社会观念来确定,违反此种义务亦构成过失。二是未预见说。此观点认为,受害人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遭受损害,而未采取措施避免或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即为有过失。此种观点指出了受害人过失的确定方法,但并没有指出受害人过失的本质。三是未采取合理注意说。受害人负有一种使自己处于安全状态,并不使加害人处于一种应承担责任的危险状态的义务。若受害人不采取合理措施注意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则不仅使自己处于不安全状态,也会使他人处于须承担不安全的危险状态中,因而是有过错的。受害人的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以上观点都不无道理,没有受害人的过错,就不能或很难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赔偿义务人就不会承担责任并使自己处于不利的状态。正是因为受害人的行为使赔偿义务人处于一种应负责任的不利状态,所以根据诚信原则,受害人应负有一种注意自身的财产和利益安全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在法律上将产生减轻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从而产生使受害人分担损失的后果。同时,过错不等于责任,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而不是过错责任本身。因此,讨论受害人过错不是要受害者承担责任,而仅是在法律上使其补救数额减少。澄清这一点,也就不会出现在同一案件中分析受害人过错会导致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的尴尬局面。

(二)承认受害人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适用于同一案件的意义。

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分配正义。无辜的受害人的损害补偿是社会所应当关注的问题,所以侵权行为法才给予受害人强有力的保护。但无过错责任也具有公平性,对受害人的公平不能以对赔偿义务人的不公平和损害社会秩序为代价。当公平作为最终的判断依据时,将受害人过错考虑到无过错责任领域之中具有重要意义。任何处于工业时代的人们面对各种工业事故风险都是无辜的,但拉丁法谚有云:人在自己危险中行动需要自负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适用受害人过错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的价值即在于,可期在分配正义的基础上谋求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更加公平的损害赔偿分担方式,督促当事人尽到对自己的注意义务,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效率的角度讲,也有利于督促受害人采取措施注意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从而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和浪费。这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

综上,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排除比较受害人过错的可能,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被害人过错有着其合理性和历史价值,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解说(二)

本案就法律条文而言,并不是一个复杂的案件,因为判决的每一个主项都能在法律上找到依据,但正是这些依据引发了我们的思考:

本案中,原告李晓钢是被告李怀功雇佣的司机,所以在二人形成的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就能得出损失由雇主即被告李怀功来承担的结论。该条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这一条款,原告李晓钢的物质诉讼请求无疑应该得到满足,雇主应承担全部损失。但《民法通则》第131条却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这两个法律条款来分析的话,该案中李晓钢对交通事故不仅不是一点过失没有,相反他还是主要责任人,那么他也应该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出发,尽管被告依然会承担责任,但也会因原告本身的重大过失而使雇主承担的责任大大减轻,基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会大大缩水。

在雇主承担全部责任和承担部分责任之间的选择是这个案件的冲突所在。这两种态度的出现其实质是对两种归责原则的理解和看待,故而如何解决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是冲突钥匙之所在。

笔者认为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理清这两种归责原则产生、适用的背景以及立法目的,只有这样才能全面的把握法律条文中的真实内涵,进而准确的适用法律,做出准确的判决。

一种习惯的形成直至最后成为一种为人人所接受的法律或法律习惯,必然是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历经时间的千锤百炼,而后才浓缩为一个永久性、原则性的法律习惯或法律原则,并在新的时期在新的法律里表现出新的含义。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也是如此。在归责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以来,均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为一著名的法律格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至19世纪则是一个机器和事故并存的年代,由于工业化的进程导致工业事故、公害事故大量出现,由于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几乎不可能,所以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均相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将该原则视为特别原则,仅适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这是一种为了维护弱小群体的一种原则。在我国除了本案所适用的条文外,还在《民法通则》第121122123124127条等作了明确规定。

相对于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说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他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致他人损害,无论其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存在,就都应负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并成为现代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原则。他的确立促使行为人对他人谨慎,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

目前我国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损失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其根本目的是保护社会主义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公民权利能够平等、自由地行使;通过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不法行为人,强加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弥补责任,以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并预防和减少侵权损害的发生。当然,我们也通过法律对弱势群体的进行了保护,即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该原则的具体体现一定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以法官意志为转移,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由此观之,过错责任则是为社会提出了一个整体性的要求,而无过错责任是为了最大程度上维护弱者而产生的、是一个例外。那么,当他们并存于同一案件时,也就是社会的整体性要求和个人的单独性例外的冲突之时,是牺牲大家都遵从的过错原则来保护一个个人利益呢?还是违背无过错原则产生的目的——保护弱者来成全一个社会呢?如果把目光局限于此,那么我们就等于陷入了一个怪圈,跳不出来。

其实,在这个时候,解决的办法就像在解决地方法规与部委规章冲突那样,孰是孰非不属于我们辩论的范畴,我们直接交给国务院来处理或者运用二者的上层法。同理在这时,我们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二者产生的缘由及二者价值取向来寻找凌驾于二者之上的价值取向,然后让二者都统一实现公平、正义这一大前提之下,然后像西谚所讲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那样,让两个冲突的原则在这个大的前提下来做判决,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和谐统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真正实现法律价值目标。结合本案,当我们面临两种归责原则的取舍时,就应该从法律制定时的宗旨出发,也就是说在裁判中不应局限于法条,而是放开眼界,从宏观的角度考虑问题。原告李晓钢的重大失误引发了纠纷,如果单纯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进行裁判,就是对保护弱小群体的误解,其结果不再是保护弱小群体利益,而是纵容他们去利用法律的善良来逃脱自己的责任并且由别人来承担因自己失误引起的负担,这不是法律的本意,因此就本案而言,在被告承担大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李晓钢承担一部分责任是他对自己的过错进行承担责任的体现,既体现了对弱小群体的保护,也表现了法律不保护责任逃脱者。因此,本案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张旭东    

文章出处:宝丰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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