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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诉齐海燕债务追偿案

  发布时间:2009-07-29 17:40:38


  [要点提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当权利受到的侵害处于持续或者连续状态时,则应用侵害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1342号(2007620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三字第572号(20071128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群,男,生于1963519,汉族,市民,住宝丰县城关镇裕丰区82号,现住宝丰县杨庄镇王铁庄村。

被告(上诉人)齐海燕,男,生于197044,汉族,农民,住宝丰县大营镇赵庄村。

1996429,被告齐海燕由李福昌及原告张群担保,从贷款单位鲁山县仓头乡人民调解奖励基金会借款22000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利息为月息为36;同年1229日,齐海燕在张群、张爱花的担保下又从该贷款单位借款6300元,约定1997329还款,利息同为月息36。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齐海燕未偿还贷款,贷款单位鲁山县仓头乡人民调解奖励基金会在向借款人齐海燕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于199715会同鲁山县司法局仓头派出所就1996429齐海燕借款22000元一事,向张群发出了(97)仓司字第2号依法收贷通知书,张群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认可;199788,鲁山县仓头乡人民调解奖励基金会再次会同鲁山县司法局仓头派出所就19961229齐海燕借款6300元一事,向张群发出了(97)仓司字第28号依法收贷通知书,张群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张群在贷款方追逼无奈的情况下,从199863020041125,分六次偿还贷款单位鲁山县仓头乡人民调解奖励基金会的借款本金28300元及协议利息10000元。原告张群在代偿被告齐海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向被告齐海燕追偿该款,但讨要至今未果。

    [审判]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齐海燕不偿还贷款单位鲁山县仓头乡人民调解奖励基金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保证人张群在保证期限已过的情形下,依据诚信原则向债权人承担了还款责任,其行为并无不妥;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齐海燕追偿。被告在答辩书中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无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追偿,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群偿还贷款单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连续状态,以最后一次行为结束之日为民事法律行为完成之日。原告张群最后一次代被告齐海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20041125,依据法律规定,其向齐海燕请求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4112520061125,故原告起诉被告追偿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群诉请被告齐海燕偿还代偿的贷款283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限被告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群已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83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人民币383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齐海燕不服判决,认为该两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群在收贷通知书上签字并自认可的行为,可以证实其不是在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又承担了还款责任,故齐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原告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其追偿欠款的行为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一、原告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

保证期间是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能否履行,它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但若超过约定或规定的期间,则保证人免除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齐海燕两次借款的时间分别为1996429和同年1229,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三个月,即主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19967291997329。因合同中,贷款方与原被告双方就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所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张群对该两笔借款的保证方式均应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中对保证期间亦无约定,所以依据《担保法》规定,张群的保证期间应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199672919971281997329至同年929。由于鲁山县仓头乡人民调解奖励基金会会同鲁山县司法局仓头派出所就两笔借款分别于199715199788两次向张群发出了催款通知书,且张群也分别签字认可并于1998630开始陆续还款,所以按《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鲁山县仓头乡人民调解奖励基金会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了保证人张群承担责任,此时则应从张群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中,张群并不是在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又承担了还款责任,一审在认定时存在偏差,二审的认定结果是正确的。

二、原告追偿欠款的行为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有三种:即起诉、向对方主张权利或义务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自中断事由发生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同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人免责,也就是超过了保证的诉讼时效。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则保证诉讼时效引起中断,并重新起算。

本案中,债权人鲁山县仓头乡人民调解奖励基金会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群发出了收款通知书,张群在收款通知书上签字并认可的行为引起了保证期间的中断。保证期间中断后,张群自1998630开始还款,直至20041125将款还清,此时,张群的还款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可以得出:张群的还款行为终止时,其所处于的受侵害状态才随之终止。换言之就是应从处于继续或连续状态的还款行为终止时计算诉讼时效。张群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041125,其有权向齐海燕提起诉讼的期间应是自2004112520061125。因张群实际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6117,所以其向齐海燕追偿借款的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若张群在收贷通知书上签字时已超保证期间,应如何处理?

200432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并自2004419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催债,保证人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能够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原则上,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不产生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例外是,在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符合一个保证合同的新要约,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足以构成一个承诺时,即保证人明确表示对要约的内容予以接受因而成立新保证合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对债权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明知保证期间已经过了,但仍然采用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催款的现象屡见不鲜,他们认为只要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证明保证人已经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从而提出诉讼请求。实际上,多数情况债权人向保证人发送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存在着故意给保证人设的一个圈套,以该种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在通常情况下,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因此对保证期间的存在及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也应有明确的认知。保证期间届满后,既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债权人再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属于债权人的单方行为,通常保证人收到此类文件会有一般收件意义上的签收,但不同于合同成立中确认合同成立时的盖章或者签字。此时,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不足以产生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如果保证人仅在通知书上签字,而未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不能认定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而只能证明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即使债权人在催款通知书中说明了要求保证人清偿的债务范围,保证人签收而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也无法推定双方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只能认为是签收行为而非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判断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效果,关键是看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与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能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即:首先,要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在催款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构成一个保证合同的要约。一是催款通知书要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二是必须是要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即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必须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原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从催款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明确得知保证人是被要求承担新的保证责任。其次,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构成承诺。保证人单纯的签字通常不能认定保证人的行为构成承诺。在保证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款通知书中的保证责任要求时,才构成承诺。但催款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如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视为接受催款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的除外。另外,还应当注意区别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是其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保证人的接收信件专用章或者其接收信件的职员的签字,则一般不宜认为是保证人的承诺。

就本案而言,如果贷款单位鲁山县仓头乡人民调解奖励基金会向本案被告发送的收贷通知书中若有要求张群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且收贷通知书中也能够明确让张群得知是被要求承担新的保证责任,而张群又明确表示认可的话,既使原保证期间已超,其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则应免除责任。

责任编辑:张旭东    

文章出处:宝丰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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