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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举峰诉梁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发布时间:2009-07-29 17:27:44


  [要点提示]

    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只伤未残,保险公司不赔偿误工等费用的现象并不少见。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全面理解、正确把握伤残的真正内涵,对于受害人伤而未残的,应当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伤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1366号(20081228

    [案情]

原告王举峰,男,生于197586,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宝丰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院,身份证号41042********

被告梁秋霞,女,生于1968521,汉族,豫D-53215号松花江车车主,住宝丰县城关镇裕丰巷,身份证号41042********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政国,系该公司经理。

20084261010分许,晋旭光驾驶被告梁秋霞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D-53215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龙兴路大市场南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举峰驾驶的豫D-T5865号朗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举峰及豫D-T5865号朗风牌轿车乘车人李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旭光负全部责任,王举峰、李钢无责任。豫D-53215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入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49起至200949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秋霞先后垫付9240元。王举峰受伤后于2008426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927出院,共住院152天,花医疗费12238.5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一人陪护。出院时,王举峰经医生诊断为左侧硬膜下积液,医生建议休息半年。200982829日,王举峰根据医生建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一步诊治,花治疗费987元、住宿费293.5元、交通费484元。事故发生前,王举峰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每天平均收入180元,承包经营出租车协议自20084162008715止。根据河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9685/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省内每人每天30元。

原告王举峰于20081015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2898.9元。

被告梁秋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定的赔偿标准,请求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规定标准部分予以驳回,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无答辩。

    [审判]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举峰驾驶豫D-T5865朗风轿车与被告梁秋霞的豫D-53215松花江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举峰及乘车人李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梁秋霞的司机晋旭光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晋旭光受梁秋霞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雇主梁秋霞应在晋旭光承担事故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伤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规定,直接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肇事的豫D-53215号松花江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举峰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52天,先后花医疗费12238.5元。误工时间自2008426受伤住院至927出院后半年,共计332天,其中住院时至承包经营出租协议到期日,计80天,每天按180元,误工费为14400元;其余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19685/年计算,计13784.4元(19685/÷360×252天),误工费共计28184.4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共计4712元(11477/÷360×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人每天30元,共计4560元(30/×152天)。原告根据医生建议到中国解放军总医院进一步诊治,花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764.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梁秋霞垫付9240元,应予扣除。

综上,原告王举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保护,但超出依法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秋霞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请求对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的理由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应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19.4元,由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219.4元。 

二、驳回原告王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王举峰负担683元,被告梁秋霞、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负担939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是只伤未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呢?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赔偿。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从字面上理解伤而未残不适用死亡伤残,而仅适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超出死亡伤残限额以内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予以赔偿。理由是:《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概念包涵伤而未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至残、死亡三种情形,均包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如果仅仅因为伤而未残而不予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是对法律的曲解。

笔者认为,受害人伤而未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理由如下:

现在通行的《条款》第八条确实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我们能否据此推出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费等费用保险公司该赔偿;而受害人只伤未残,其误工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如此荒唐的结论呢?显然不能。然而,现实生活中只伤不残保险公司不赔偿误工等费用,并非个别现象。我们不排除个别保险公司受利益驱动而故意曲解法律法规,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全面理解,正确把握伤残的真正内涵。

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只伤未残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而不赔偿误工等费用的情况,原因在于没有准确地把握伤残这一概念的含义。伤残一词存在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是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在医学术语中也并未把伤残二字固定为因伤致残。把伤残理解为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七条把人身损害分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死亡三种情形而予以赔偿是正确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刊登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热点问题汇编》中有这样的一问一答。问:一般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答:依据《条例》及《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等是可以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

由此可见,对伤残这一概念应坚持前述理解。在这里,残疾和受伤是并列的。若交通事故受害人只伤未残,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就本案而言,原告王举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案件审理中并没有提出伤残鉴定,故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张旭东    

文章出处:宝丰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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