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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中因公路养护引起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09-08-22 10:05:12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告来说,多一个责任主体,就有可能多得到一些赔偿。因此,在涉及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养护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一部分法律意识较高的当事人开始将公路管理机构推上被告席。于是,由此引发的一些法律问题,不仅日渐成了公路管理部门自身工作的敏感点,也日渐成了媒体和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一、公路管理机构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

公路管理机构认为,作为事业单位,它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从事公路管理的专门机构,公路养护是其行政管理的内容之一,倘是因其未履行公路养护的行政管理义务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属行政赔偿范畴,不属于民事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公路管理机构的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是:

1、“公路养护”不是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就是对违法原则作为行政赔偿基本归责原则在立法中的明文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行政职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只有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能行使,它与行政职责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行政职责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应履行的义务或应承担的责任。“公路养护”对公路管理机构来说,是其在公路管理中所应履行的一种义务或是其应承担一种责任,它不是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职权”。因此,如果与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仅是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公路养护”的行政职责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依法不能纳入行政赔偿范畴。

2“公路养护”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对。行政赔偿的范围做出了规定,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有五种:(1)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其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有四种:(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公路养护”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3、当事人不具行政赔偿案件的主体特征。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其主体身份的不平等性。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权,属于管理一方;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则处于被管理地位。具体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必须存在一个以赔偿义务人与赔偿请求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为基本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在因公路养护问题发生的道路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是不具上述主体特征的。因为在这种纠纷中,无论是公路管理机构还是受害方,它们互不隶属,它们之间不存在关命令与服从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诉讼中,它们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平等的。比如双方都有权利收集证据,都有义务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作为行政主体是“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在公路养护中,公路管理机构有“对公路进行养护”的义务,受害方也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因此,在因公路养护问题引起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实际上存在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害方可依据民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对方请求赔偿。

二、公路管理机构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要件。

公路管理机构因公路养护问题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实际是一种民事责任。而在这种纠纷中要么是侵权责任,要么是违约责任。至于怎样定性,理论上很少涉及,实践中当事人之间争论很大,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有认识模糊之处,法官们有时也把握不定,因而全国类似案件处理结果各不相同。鉴于此,笔者想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1、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对公路的管护必须负有特定义务。

在此,笔者先举一个经办的具体案例。2007年6月21日零时20分许,王某驾驶豫D-D5078号二轮摩托车,从宝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旗乡白庄村段时,因不慎驾驶,撞在被告吕某堆在公路北侧盖房用的沙堆上(沙堆面积:3.85×5.2),造成王天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王某当场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认定对公路管理机构该起事故承担责任。后王某的亲属以吕某和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为被告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公路巡查,及时检查、制止各种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被告吕某违法占用道路,在公路上堆沙的行为,负有特定的义务,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及时检查、制止,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疏于管理,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189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38978元;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6842.18元。

2、公路管理机构如果没有特定义务,则无法确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观过错。我们知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在交通事故中,就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进行养护而言,更不可能是故意。因此,公路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有主观过错,只能是一种主观过失,即其要承担责任的话,其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存在过失,即其要承担责任的话,其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存在过于自信过于轻信的过失情形。反之,如果公路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则其没有过错。上例中,如果公路管理段在明知路面有沙堆或者被告路面有沙堆的情况下未及时清除路面沙堆,则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因为公路管理段在“明知”或“被告知”的特殊情况下,形成了其职务上要求必须对沙堆“及时”清除的特定义务。而如果不存在“明知”或“被告知”的情况下,公路管理机构是无须承担责任的。是否存在明知或被告知“路面有沙堆”的情况,是与其特定义务分不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公路巡查,及时检查、制止各种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上述案例中,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未能实施公路巡查,及时制止吕某侵占公路的行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公路管理机构如果没有特定义务,则无法确定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作为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其在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中是最复杂也是争论最大的。但说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不错。这种联系不管是内在的还是外在的,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也不管以什么标准让因果关系的链条在适当位置上停留下来,有一点却是可以肯定的,即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行为是因,事故是果。行为人的行为既有积极的作为,也有消极的不作为。前例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王某不慎驾驶所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路面没有沙堆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所难免。退一步说,即使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路面沙堆有关,也只能追究散落沙堆的行为者的责任,况且作为驾驶员王某在遇有路面沙堆时也应及时减速以确保交通安全,而与在“不负有特定义务”的情况下的公路管理机构是不能挂上钩的。所以,如果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行为未负有特定义务,公路管理机构的消极不作为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三、公路管理机构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应是倒置的

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往往都要涉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问题,因为即便是违约行为也包括了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关于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养护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指公路管理机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是这样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对此,公路管理机构的理解是:虽然法律规定他们有义务“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但“经常”不是“一直”;公路养护人员即使三步一岗、五步一哨也存在着公路养护的“间隙”,公路管理机构只要使公路在一般情况下保持完好、安全和畅通就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如果在养护“间隙”出现公路技术状态的现象而导致交通事故,公路管理机构并不违法。我认为这种理解不无道理,但问题是举证责任的承担。由谁来证明公路是“经常”处在良好的技术状态、事故是在养护“间隙”发生的?让受害人来证明是十分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让公路“经常”良好的技术状态是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公路是在公路管理机构的“经常”养护之下。如果事故是在“经常”之外的“间隙”发生的,只有公路管理机构才能知道。所以,根据公平原则,我认为这些事实应由公路管理机构才知道。所以,根据公平原则,我认为这些事实应由公路管理机构来证明,否则,便可推定公路管理机构具有违法行为。因而,毫无疑问,公路管理机构之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应该是倒置的。

责任编辑:张旭东    

文章出处:宝丰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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