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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翟某乙民间借贷案

  发布时间:2014-10-30 10:23:33


【问题提示】

  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时,间接证据应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间接证据只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就具有高度盖然性,得出的结论也具有唯一性。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20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5月1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翟某某,男,1947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女,汉族,系宝丰县杨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翟某乙: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族堂叔侄关系。2007年被告因其生活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0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借款之事发生纠纷,因吵闹肖旗派出所出警并调查纠纷原因,被告当时承认借原告10000元,之后,派出所干警告知双方可以由村委会调解或走法律途径解决。2010年6月10日经原、被告村委会对此纠纷调解无果。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7年12月5日和同年5月20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称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1、肖旗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曾因借款事宜发生争吵,争吵时翟某乙承认借款一万块钱的事实。

  2、肖旗乡赵岭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纠纷曾经村委会调解,调解时被告承认借款事实。

  3、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4、证人陈根祥、翟中正、翟天顺出庭证词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款未还是事实。

  被告翟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未借过原告钱,所以也不存在还原告款。为此,被告向提交木地板厂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区运木地板厂上班,原告诉状中所述时间不能成立。

【审判】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出具书面借据,但从原告向本院提的村委会证明、派出所因该借款双方所发生纠纷时的调查处理后的证明及出庭证人证词相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被告借原告10000元款客观事实存在,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原告要去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虽不认可借原告款的事实,并提供有证据证明其在郑州打工时间与原告诉状所述的纠纷时间不相一致,但以此反证不足以否定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分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翟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证人翟中正系原告之兄,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乙向翟某某借款时虽未出具书面借据,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翟某乙、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翟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翟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其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翟某乙、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据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处理好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间接证据的认定。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的。所谓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而间接证据,则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间接证据可以作为调查研究整个案情的向导;其次,间接证据可以鉴别直接证据的真伪;第三,几个间接证据联系起来的证明效力,就可以相当于甚至超过一个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所在在证明案件的事实时,间接证据是直接证据的有力助手和可靠的佐证。因为间接证据是相对直接证据而言的,所以它不能单独地、直接地通过本身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来显现其证明力,必须借助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并采用逻辑上的推理形式来形成一种证据构造体系,才能产生有助于证明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据。因此,间接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能予以采信:一是单个的间接证据必须在数量上形成足够的优势;二是在一定数量基础上的单个间接证据必须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以便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以显示其证明力上的充分性;三是各个间接证据之间,以及它们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不能产生合理因素以外的矛盾性;四是由各种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在证明优势所具有的高度盖然性上,必须足以排除在现有的条件下的任何其他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进行审核认定,审查确定的内容既包括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也包括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因此,间接证据在适用时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间接证据证明一个法律事实,其结论必须体现惟一性。常常有的间接证据可能会得到两种以上的理解,或者在不同的场合会产生不同的作用或者效果,这种间接证据起不到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作用。间接证据应对所证事实起到一种辅助性作用,有关的间接证据不能产生相互的矛盾,甚至得出各自不同的证明结果。二是间接证据不能够产生相互对抗,必须是相互协调的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链,对方应当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必须要有有针对性的证据进行抗辩,否则证据链相互印证起到证明作用的时候,抗辩方举证不能,或者举证软弱,均会使得间接证据实现其支持诉讼的目的。三是间接证据不能是唯一的,唯一的间接证据,不能起到直接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不能证明一件待定事实,更不能支持当事人取得胜诉的结果,间接证据必须是两件以上的方可相互起到证据的作用。

  结合本案而言,翟某乙向翟某某借款时虽未出具书面借据,但是证人陈根祥、翟中正和翟天顺出庭证言,可以证明翟某乙借翟某某款是事实;同时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证明,2010年5月2日,其所值班民警接110指令去肖旗赵岭村出警,在现场调查时,翟某乙、翟某某都承认借款10000元是事实,因属经济纠纷,公安民警告知双方可由村委会调解或走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宝丰县肖旗乡赵岭村民委员会及翟延召证明也可证实,翟延召受村上委托对翟某乙借翟某某10000元现金一事的归还问题做出过调解,翟某乙承认借过10000元现金,但因以各种理由不愿还款导致调解无果。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所以虽无直接证据,也可认定翟某某、翟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翟某乙虽然提交了一份地板厂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因此事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的时间有误,但因其系孤证,且内容也不足以否定与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其抗辩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本案虽无直接证据,但依据间接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杨文杰  王亚超  陶金华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亚超  王光辉  孙世峰

              编写人: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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