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财产制是婚姻及其当事人相互关系的经济基础,能够满足婚姻内部财产利益公平分配的需要,其承担着建立、巩固和完善婚姻共同体的共同利益、抚养责任、社会财富再分配等功能。因而,学习和研究婚姻财产制度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国法律的进步和完善,而且更为家庭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的安定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法律制度必须要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2001年我国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以往婚姻法的婚姻财产制作出了重大修改,但是距今也有八年的时间了,随着与世界联系的进一步加深和国内外环境的变化等,我国现行的婚姻财产制度在许多方面表现出其不足和缺陷。因而,这需要我国进一步的完善婚姻财产制度,使之适应当今家庭和社会的需要,能真正解决人民生活中的重大问题。笔者就是在承认我国婚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大类型的前提下,对于这两种财产制在我国的适用条件和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这些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在吸收和借鉴前人的研究成果基础上,提出一些自已的建议和看法,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有一定的帮助。
一、我国婚姻法中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条件和现状
(一)两种婚姻财产制概述
男女因为结婚而产生婚姻人身关系并随之产生婚姻财产关系。法律为了确保夫妻地位平等和婚姻生活的圆满,并保障夫妻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而设立婚姻财产制,调整婚姻财产关系。所以,婚姻财产制又称夫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婚姻财产制因其地域或时代等情况的不同,对其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以婚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的婚姻财产制”,它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或所做约定无效时,以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婚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自古就有,但是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的习惯不同,不同时代不同国家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相同。而约定财产制,它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它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但是也有一些国家不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做出约定。
(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我国适用的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因为其各自在我国有其适用的环境。
法定财产制在我国又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在中国社会的适应性表现在许多的方面。首先,从纵向来说,中国历史上长期实行家庭财产共同制,而且中国公民很重视和强调礼和法的作用。其次,从横向来说,法定财产制适应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最后,从中国的法的文化来看,中国人普遍接受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不愿意因对自己不便或认为不合理而诉至国家请求法律的变更。
约定财产制也分为约定共同所有、约定各自所有、约定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等多种情况。约定财产制在中国社会的适应性也表现在许多的方面。首先,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对外交流的加深,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庭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化。其次,随着婚姻问题上封建观念不断破除,夫妻双方希望通过约定婚姻财产制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再次,约定财产制,能够提高夫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体现了保护个人权利的思想。所以,约定财产制的出现完善了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是我国婚姻法更加的科学合理。
(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我国适用的现状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
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归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为:(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同样《解释(二)》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它主要是强调两个方面:一是其范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和收入,但特有财产除外;二是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需要严格区别于按份共有。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这类财产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为个人职业或生活所需要,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别财产制在我国《婚姻法》第18条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为:(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款主要强调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范围并予以明确规定,它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家庭财产法律制度,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处理夫妻财产权益争议时,有法可依,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益。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并存的一种婚姻财产制度。它具体来说就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较详细的规定了约定的财产范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的对内、对外效力,使约定财产制更便于广大人民接受和运用。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婚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者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也就是说对于婚姻财产关系,如夫妻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即约定财产制可以排斥法定财产制而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
二、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缺陷产生的原因
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内容和体例上也更加的完善和科学,满足了当时社会发展和人民的要求。但是,时至今日我们发现,它对于现在来说对婚姻财产制的规定仍然比较粗略,其内容也远远的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实施中也表现出了许多的缺陷和不足。其原因大致可以归为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婚姻财产制的立法结构不够完善。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较以前在立法结构上已有改进和提高,但是以现在的标准来评价,现行的《婚姻法》还未形成一个成熟的立法结构。它关于夫妻处理一般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的规定没有满足或帮助夫妻和司法机关理解和适用婚姻财产制度。除此之外,有些内容的设置不够科学和清晰,加之法律条文过少,致使体例结构的不完整。
第二、我国婚姻财产制的内容上不够合理。所谓的内容上的不够合理,就是指现行的《婚姻法》还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通过学习和阅读前人的研究成果我们应该认识到一个比较完善的婚姻财产制度应该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夫妻婚前与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承担;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与分割以及约定财产制的对内、对外效力等。然而,我们发现现行的《婚姻法》只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中财产的归属、管理以及约定财产中的约定的形式要件、对内与对外效力等。所以说,我国婚姻财产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三、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可操作性有所不足。由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立法结构和内容上不够科学和完善,致使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没有很好的指导司法机关的工作。在现实的生活中可能会出现有些案例无法可依或者同一事件却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形。这不仅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缺陷,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益、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第四、社会环境及经济的发展、新情形的出现及人们认识的进步或改变。中国在不断的发展与进步,对外交流也越来越密切,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由于不断地对自己进行改革和创新以及吸收、引进许多新的事物,我国的社会和经济环境以及人民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许多新的事物出现在我们的面前。加之,人们不断地学习和充实自己,许多人的观念和想法也在不断的改变,越来越认识到和重视维护自己的权益。因而由于上述情形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婚姻财产制度在适用时就会出现调控的漏区或不能满足人们的要求,进而就表现出了其不足和缺陷。
(二)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缺陷的具体情形
1.法定财产制缺陷的具体情形
法定财产制作为我国的婚姻财产制的一种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它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而且这些缺陷和不足我认为在整个《婚姻法》的缺陷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学习和研究好它不仅能很好的认识法定财产制,更能为整个《婚姻法》的完善起到重要的作用。通过阅读、学习及搜集一系列的材料、文献及前人的研究成果,我把法定财产制的缺陷大致列举为以下几种:
第一、法定财产规定的不足。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个人特别财产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从宏观来讲,我国对于婚姻财产制的范围明显狭窄于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从广义上来说,财产应当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部分。积极财产就是财产的整体以及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则指债务和负担。我国的婚姻法对于法定财产仅规定了积极财产一种,而对消极财产没有规定。另外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主要是规定法定财产的归属问题,而对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分都不太重视,其有关的法律条文也很少,因而在适用时有很大的漏洞。除此之外,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特别财产制中有一项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个“生活用品”怎么界定还不是很明确。在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各自的人身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生活要求也不相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也不相同。所以,国家需要针对上述的各种情形制定出完善的法律。
第二、有关知识产权规定的不足。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属于民事权利,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只属于创造者自己,而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转让、赠与、继承等)。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把“知识产权的收益”纳入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权益。”但是我们要认识到,这些规定只是强调“知识产权的收益”的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这样可能就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比如说,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但是在结婚后才得到知识产权的收益,而这份收益按照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很显然,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是不利和不公平的。与此相对,一方婚后创作或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其配偶对于其家庭和创造或创作提供物质或精神上的支持和帮助,但是在离婚前并未取得或者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以后才取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的,这对于取得知识产权收益的配偶是很不公平的。
第三、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享有权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和认识的改变,现在离婚已经不再是古代人认为的那种丢人的事。但是有时由于夫妻双方的种种原由和法律的有关限制也不是很容易就能完成离婚手续的,于是就出现了分居的状况。然而对于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各自所得财产的享有权,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大多数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者离婚诉讼期间,虽然他们在形式上保持这夫妻关系,但是实际上他们婚姻关系的实质已经中断。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就把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我认为,这样的处理不仅不能很好的维护夫妻双方各自的权益,加之一些夫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这样的处理极有可能给夫妻双方也带来了不便和精神上的再次伤害。而且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在结婚后至分居前夫妻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在分居后由谁来支配和享有,怎样来调整夫妻双方在享有这些财产时产生的不公平也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第四、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归属问题。关于继承和赠与的问题,我国的《婚姻法》第17条、18条和《解释(二)》第22条有其的相关规定,就是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等。但是依照婚姻法律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如果没有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继承人的配偶,与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而且,就中国的文化来说,让被继承人或赠与人说给予一方所有也是一件尴尬的事,往往处于种种考虑而没有加以说明。所以说法律在这方面不能很好的维护人民的权益,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2.约定财产制缺陷的具体情形
约定财产制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对此有专门的规定。但是,在我国该项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主要障碍除了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外,还是因为该项法律制度不够发达,规定还有所疏漏,存在一定的缺陷,下面我就针对约定财产制缺陷的情形加以具体论述:
第一、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是约定的时间到底是在结婚前还是结婚后呢,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允许婚前约定,这样就会造成几种现象的出现:首先是因为约定不和而分手,或者因为结婚有利而匆忙的结婚;其次是男女双方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却不一定能结婚,那么约定也就没有什么意义;最后是婚前做出的财产约定可能会出现预测的错误,进而不利于维护夫妻双方平等的地位和权益。
第二、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因为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能依法制止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没有建立约定登记制度,不仅不能使夫妻双方的约定更加的合理、体现和维护各方的权益,更不能使之有安全的保证。
第三、条文的缺陷。我国《婚姻法》第19条虽然对约定财产制有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是法条对于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的规定却很不明确。而且有一点我们必须注意,那就是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我们却面临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却难以进行操作。首先就是对第三人“知道”的认定存在困难,因为它具有一定的空泛性。其次,就是“举证”操作的困难,即使亲密如夫妻,他们也有各自的自由空间,另一方也不可能尽知。如果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对于另一方的举证来说更是十分困难。
第四、缺乏财产约定的可变更或终止的规定。约定生效后,夫妻双方都必须严格的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但是,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夫妻财产关系也会随着发生变化。然而,我国的《婚姻法》回避了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的变更与撤销的问题,这也造成了夫妻财产约定后没有明确的依据来解决出现的问题。
三、我国婚姻财产制的完善
(一)法定财产制的完善措施
法定财产制通过上述对它的论述,我们对其缺陷也有一定的认识,现在我就针对这些缺陷和不足提出自己完善的看法和建议。
第一、法定财产规定的完善。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应当既要包括所有权范畴的财产权,以及他物权、债权、股权、无形财产权等财产权利这类积极财产,相应的也要将债务等负担方面的消极财产加以全面的规定,完善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内容,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婚姻法中得到明确体现。与此同时也应当特别加强夫妻财产管理权和处分权的规范。对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建议国家给予一定的标准,如是否具有个人性质、是否属于夫妻一方专用、是否具有较大的价值等并接列举其范围以便于实践操作。
第二、知识产权规定的完善。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理论界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各家纷纭。本文认为对于婚前获得知识产权,婚后才获得收益的,应当设立一个标准,如配偶是否对收益的获得给与支持或帮助等。对于离婚前获得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的国家也可以设立一个标准,如配偶对家庭的贡献和对其创造或创作的支持等,在获得收益后给予配偶一定的补偿。
第三、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享有权的完善。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本文认为应当归个人所有并且各自对在此期间获得的财产有享有权,这样更能很好的维护分居期间双方的权益。对于结婚后分居前夫妻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分居期间财产的享有权本文认为应当设立一个标准如照顾妇女儿童或者享有者一方对另一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给予补偿等规定。
第四、继承或赠与财产归属的完善。对于继承或赠与财产的归属问题,本文认为继承或赠与财产的归属应当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除了赠与人明确表示归夫妻共同所有。这样不仅不与我国的《继承法》相冲突,而且还能很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权益,符合我国的国情。
(二)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措施
关于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理论界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共识,笔者认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和看法。下面针对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我将从一个概括的角度来说,不再分类别的进行阐述。
首先,约定财产制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出夫妻财产契约的生效时间,本文认同在男女双方结婚后再约定,这样不仅避免了婚前约定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能更清晰的面对婚后的财产分配和生活。其次,约定财产制应当建立登记制度,这样就为夫妻双方的约定提供了保障。再次,立法应该增加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对于约定财产制与第三人利益关系时,本文认为应当建立具有公示性的相关配套制度,寻找夫妻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契合点。要使约定财产制发挥效力,需要使夫妻间财产的约定公布于大众,是夫妻的约定走向明朗化、公开化、制度化,方便第三人查阅,并能产生抗辩效力,从而真正实现“约定”的立法目的。最后,本文认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可以变更或终止。因为社会生活在不断的变化,夫妻财产关系也处在变动之中,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于夫妻间的原财产约定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基础时,双方应当履行与缔约财产协议相同的程序,经充分协商后变更或解除原有协议。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一方不同意的,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的任务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的生活上。法律规范作为一个价值体系之最根本的需求应该是贯彻其外在的与内在的体系上之无矛盾性要求。婚姻财产制与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它是维持家庭和睦与稳定的法律保障。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民思想的改变和婚姻财产制度自身的缺陷等一系列的原因,在施行的过程中表现出了种种缺陷和不足。法学理论界对婚姻财产制也一直很关注,许多学者对其的研究已经取得很大的成果。本文就是针对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的缺陷进行阐述和分析,并在吸收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和看法。虽然本人尽力列举我国婚姻财产制在施行过程中表现出的缺陷,并对其提出完善的建议,但是由于本人能力和水平有限,对其缺陷的列举还不够全面,完善的建议可能还不够科学和完美,不过,本人希望能对大家进一步的了解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和我国婚姻财产制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帮助。